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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发布时间:2016-11-07     作者:     分享到:

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总纲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主要由经济界人士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政党。
  本会自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重庆成立以来,同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具有爱国、革命的光荣历史。在民主革命时期,本会团结爱国的民族工商业家和有联系的知识分子,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贡献。新中国成立后,本会参加了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积极配合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本会为促进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积极努力,贡献力量。在长期实践中,本会形成了坚持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坚持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形成了同经济界紧密联系的历史特点。
  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享有宪法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本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纲领是: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提高会的组织程度和会员的觉悟程度,致力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维护世界和平而奋斗。
  本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必须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本会的特点和优势,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积极履行参政和监督职能,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为实现本会的政治纲领,必须全面加强会的自身建设。要始终把思想建设放在自身建设的首位。各级领导骨干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并教育和引导广大会员坚持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会的整体素质。要努力保持本会与经济界密切联系的历史特点,切实提高领导集体水平,加强会的组织建设。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断完善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制度和规定。要坚持把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本会实际结合起来,发扬求真务实、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作风,调动各级组织和会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增进团结,艰苦奋斗,更好地担负起历史赋予的光荣责任。

第一章 会员
  第一条 凡经济界人士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学者,愿意遵守和履行本会章程,可以申请加入本会。
  第二条 本会会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加入本会,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由会员两人介绍,经过考察,支部会员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会的有关文件,对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参加会所组织的有关国家大政方针以及地方重大问题的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会内,批评会的任何组织和会员;
  (五)对会的决议和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可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求会的组织帮助解决。
  第五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遵守会的章程,执行会的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会的任务;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时事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
  (四)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爱岗敬业,廉洁奉公;
  (五)相互帮助,增进团结,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六)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
  (七)参加会的组织生活,交纳会费。
  第六条 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应向原地方组织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会员如果迁移到没有建立组织的地方,原地方组织仍应与其保持联系,或将其组织关系转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七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支部确认后,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注销其会籍。
  第八条 会员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劝告无效者,由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劝其退会,注销其会籍。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劝退,市(区、县)委员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十条 会员在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参加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会务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经基层组织核实讨论,报请上一级地方组织给以表彰。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报请中央委员会给以表彰。
  第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地接受会的纪律约束。会员违犯国法、政纪和会的纪律,应按其具体情节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处分。
  留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会员在留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经过留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恢复其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会籍。
  第十二条 对会员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的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经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对会员给予开除会籍的处分,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的各级组织对会员的处分,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必须通知本人,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决定后本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各级组织对会员的申诉,应认真负责处理。

第二章 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的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领导集体协商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
  (四)会的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及时解决他们的问题;下级组织应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在工作中遇到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向上级组织请示。
  (五)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第十五条 会的各级组织应及时发现、培养会员中的优秀人才并向上级组织和有关方面推荐。
  第十六条 会的各级领导成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努力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会的团结,勇于批评和自我批评,善于与其他同志一道工作;
  (三)清正廉洁,严于律己,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
  第十七条 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应经充分酝酿协商,采用等额选举或差额选举的办法,进行无记名投票。
  会的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省级组织或中央委员会指定。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十八条 由选举产生的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会的各级领导职务都不是终身的。
  第十九条 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二十条 会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撤销、合并、改建地方组织,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会的发展工作要贯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中上层人士为主,以经济界人士为主,注重政治素质,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章 会的中央组织
  第二十二条 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全国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第二十六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后,会的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本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五)决定中央委员会秘书长;
  (六)推举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名誉副主席、顾问。
  第二十七条 会的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决定中央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根据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中央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在中央委员中遴选,由中央委员会任命。会的中央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中央委员会可设若干工作部门。
  中央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 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章 会的地方组织
  第三十一条 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同级地方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在举行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由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后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五)决定同级委员会秘书长;
  (六)推举同级委员会名誉主任委员、名誉副主任委员、顾问。
  第三十六条 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成员须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七条 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决定地方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在下届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开会期间继续工作,直到下届委员会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在下届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开会期间,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继续工作,直到下届委员会产生新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为止。
  第三十九条 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地方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地方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可设秘书长,在同级地方委员中遴选,由同级委员会任命。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由同级地方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一条 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和总支部。有会员五人以上可以成立支部。根据工作需要,一个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立总支部。
  支部、总支部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在必要的时候,中央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设立直属支部、总支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设直属工作委员会。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应由有关地方组织直接与之保持联系。
  第四十二条 会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总支部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必要时可以增补。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支部委员互选产生;总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总支部委员互选产生。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主任一人。
  支部委员会和总支部委员会选出的主任、副主任,应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第四十三条 会的基层组织是实现会的政治任务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组织会员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充分发挥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围绕所在地区、单位的中心任务,做好本职工作,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组织会员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地方重要事务以及群众生活等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上级组织和有关方面反映;
  (四)关心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了解并向上级组织和有关方面反映会员及所联系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定期举行组织生活,结合会员的社会实践,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会员进行自我教育,坚持和发扬会的优良传统,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六)维护和执行会的纪律,讨论对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七)吸收会员,收缴会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会的中央委员会解释。